不是游智彬能不能選:行政權不能一邊參賽,一邊改誰能進場 ¶
- 事實主體: 2026 年臺北市議員候選人游智彬資格審定、兩岸條例第 21 條十年起算、陸委會 2026 年核釋
- 本文性質: 憲政/行政權邊界評論
- 證據底稿: politics-db authoritative evidence ledger
- 核心問題: 不是「游智彬值不值得選」,而是行政機關能不能用後來作成的解釋,實質改變被選舉權的資格門檻,並立刻拿來排除政治競爭者。
一、先把問題放回正確位置¶
我並不在乎游智彬最後能不能選。
如果既有法律早已清楚規定他不符合資格,那就依法處理。
真正值得追問的是另一件事:
政府到底是執行一條早已存在的參選規則,還是在 2026 年透過行政核釋,把原本法律沒有明寫的法律效果接上去,再用這個效果排除候選人?
這兩件事不能混在一起。
法治不是先決定「這個人不該選」,再替行政權尋找足以支持結果的理由。
正常順序應該相反:
先問政府有沒有這個權力,再決定個案結果。
二、時間線本身就是爭點¶
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》第 21 條從 1992 年制定時,對原大陸地區人民參選所寫的就是:
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,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。
1995 年版本如此,2026 年現行法條仍然如此。法律本文沒有寫「自繳附喪失原籍證明日起滿十年」。
2004 年確實出現另一套重要規則:第 9 條之 1 建立兩岸單一戶籍制度,對特定在修法前已有大陸戶籍或大陸護照的人,也設有六個月內註銷、放棄並提出證明的過渡義務。
這一點應該承認,不能為了批評政府而假裝 2004 年以前以後都沒有補證義務。
但接下來才是核心。
2024 年立委選舉前,桃園市選委會正式資格審查紀錄仍把「游智彬等 5 人」列為「均符合規定」。
政府自 2024 年 10 月開始大規模清查早年設籍、卻沒有喪失原籍證明紀錄的人。陸委會自己在 2025 年 6 月稱,這項專案是在處理「自 93 年 3 月法律修正後遲未處理之問題」。
2025 年 4 月,移民署確認的是:系統內沒有游智彬過去繳附喪失原籍證明的紀錄,通知他補件。中選會後來記載,他在 2025 年 4 月 16 日完成繳附。
然後到了 2026 年 4 月 16 日,陸委會發布陸法字第 1150400418 號令,以正式核釋明白宣告:
第 21 條的「設籍滿十年」,起算點應該是「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」。
2026 年 10 月,中選會就依這份核釋,把游智彬的十年從 2025 年 4 月 16 日開始算,認定他未滿十年,因此不得登記為候選人。
這就是完整的問題。
三、有補證義務,不等於早就有「補證後重算十年」這個法律效果¶
有人拿「闖紅燈以前沒被抓到」來類比。
這個類比最大的問題,是它把真正需要證明的前提先藏進去了:
它先假定「補證後才開始算十年」這個參選資格法律效果,早在以前就已經存在,只是政府過去沒有查到。
但目前能直接從法條文字確認的是:
2004 年第 9 條之 1 有單一戶籍與補證義務;
2026 年陸委會核釋,才明確把「繳證日」接成第 21 條十年的起算日。
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件事。
就算最後證明游智彬在 2004 年確實負有補證義務而沒有履行,也只能先證明「他可能違反當時的補證要求」。
接下來仍然必須另外回答:
當年的法律是否已經規定,這個違反會產生「未來被選舉權必須從實際補證日起重新等待十年」的效果?
如果沒有,不能把 2026 年才明文化的效果,反過來描述成「他三十年前就一直在闖同一個紅燈」。
四、「不要雙重國籍就沒事」也沒有回答問題¶
本案官方目前確認的是:
- 移民署系統過去沒有游智彬繳附喪失原籍證明的紀錄;
- 游智彬於 2025 年 4 月 16 日完成繳附。
目前公開的一手資料,並沒有因此直接證明「游智彬直到 2025 年仍實際保有中國大陸戶籍」。
更何況,《兩岸條例》處理的是兩岸戶籍與地區人民身分制度,直接把它說成《國籍法》意義下的「雙重國籍」,本來就不精確。
但即使先把這些爭議全部放到一旁,「不要雙重國籍就沒事」仍然答非所問。
因為現在真正被質問的是:
行政機關憑什麼把「何時繳交證明」轉換成「被選舉權十年從何時開始」?
五、這不是普通行政技術問題,而是民主競爭規則¶
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8 號已經說得很清楚:
選舉是彰顯主權在民、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不可或缺的手段,是民主政治的根基;憲法第 17 條保障的選舉權,也包括被選舉權。
另一方面,釋字第 443 號所建立的法律保留原則也指出: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,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;行政機關可以補充的是法律授權下的規範,或細節性、技術性事項。
《行政程序法》第 159 條對「解釋性行政規則」的定位,更是用來統一機關解釋法令、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。
所以這個案子的真正法律問題不是一句「依法行政」就能結束。
要問的是:
把一個原本依法律文字已設籍三十多年的人,改成必須從補交某張證明後重新等待十年,究竟只是解釋既有法律,還是實質增加一項被選舉權限制?
前者是行政解釋。
後者原則上就應該由立法者負責。
這個界線最後當然要由法院判斷;但它顯然不是行政機關自己喊一句「這只是解釋」就自動消失。
六、釋字 618 號也沒有替這個問題背書¶
另一個容易被混淆的地方,是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。
第 618 號確實曾處理兩岸條例第 21 條的十年限制,但它明白表示:該案只審查「不得擔任公務人員」的部分,公職候選人限制不在那一號解釋的審查範圍內。
而且很值得注意的是,大法官當時認為十年限制具有合理性的理由,是讓原大陸地區人民有時間認識自由民主憲政體制、融入臺灣社會、經過適應期間。
那就更應該問:
一個 1995 年就在臺灣設籍、生活三十多年的人,只因主管機關到 2025 年才收到一份證明,就被行政解釋視為十年重新起算,這個起算方法和當年所說的「社會融入、民主適應期間」究竟有什麼實質關聯?
這不是答案,但它是一個行政權必須回答的問題。
七、真正危險的是「先守結果,再替權力找理由」¶
這件事最值得警惕的,不只是某一條法令。
討論中可以很清楚看到兩種完全相反的推理方式。
一種是:
先問政府有沒有權這樣做,再判斷游智彬能不能選。
另一種則是:
先認定「游智彬不能選是對的」,再不斷尋找可以支持這個結果的理由。
所以理由可以從「以前只是沒抓到」,換成「那你拿出以前繳證的日期」,再換成「不要雙重國籍就沒事」。
理由一直換,結論始終不能動。
這種結果導向的護航,才是民主制度真正危險的地方。
因為一旦「我討厭這個人、所以政府把他排除沒有關係」成為思考起點,我們其實已經放棄了同一套規則應該適用所有人的要求。
八、我在意的不是游智彬,而是誰有權改規則¶
游智彬最後能不能選,法院可以依法判。
如果最後法院認為 2026 年核釋只是正確說明第 21 條從來如此的法律意義,那就接受裁判、修正判斷。
但在法院回答以前,不能把目前真正存在的制度問題洗成一句:
「不要違法就好了。」
因為現在爭議的正是:
哪一個法律效果原本就存在,哪一個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後來才透過核釋明文化?
我的底線很簡單:
行政機關可以執行選舉規則,但不能讓政治結果反過來成為替自己擴張、重新定義參選門檻權力的理由。
如果行政權可以一邊掌握國家機器,一邊透過自己的新解釋決定誰有資格進入政治競爭,再由自己執行排除,所謂「拿公權力當打手」就不再只是情緒性形容,而是在描述一個真正的制度風險。
你可以討厭游智彬。
但你不能因為想看他不能選,就連行政機關不該碰的民主底線也一起送出去。
尚待確認¶
本文不把以下事項寫成既定事實,後續依 politics-db 證據更新:
- 游智彬實際註銷中國大陸戶籍的日期。
- 游智彬 1995 年設籍時具體適用的定居申請類型,以及 1995 年 7 月 17 日當日子法要求的完整文件。
- 行政法院對 2026 年陸委會核釋及中選會候選資格處分的最終合法性判斷。
以上未決事項不影響本文所提出的制度問題:補證義務是否存在,與行政機關能否自行賦予其「被選舉權重新等待十年」的效果,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。